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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中非原创音乐版权问题

一部成功的影片,往往离不开同样出色的电影配乐。经典的剧情,配合经典的音乐,往往能
够成为许多观众没好的回忆。

电影音乐,实际上在电影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深化主题,深化情绪,深化内容,渲染背景气氛,抒发人物的内心情感等 。当我们讨论场景与场景,事件与事件,镜头与镜头之间所产生的对比,对观众造成视觉上,情感上的震撼时,我们发现音乐在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在影视作品中音乐与电影画面会组合成不同的音画关系, 从而产生影片独特的审美效果。一部影片, 音乐、音效、语言的有机结合, 交替互补, 可以形成单一画面元素所没有的张力和强烈的表现力。

电影音乐具有抒发感情、参与叙事、展现环境、创造节奏等作用,是与电影其他元素相结合而起作用的。视觉与听觉不属于同一范畴,可是作为电影这一综合艺术中的音乐,必须溶于整体之中,也就是视觉形象与听觉形象的完全一致。所以电影音乐必须服从影片整体的结构、节奏、必要性、长短等等。

正是因为电影音乐对于一部影片有如此总要的作用以及独立创作一系列专门为影片打造的配乐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因此,很多影片往往选择用挑选现成的音乐作品作为影片的配乐。一方面省时省力,另一方面也提高了音乐作品的知名度。比较经典的例子比如电影《甜蜜蜜》中就选择了邓丽君的著名同名歌曲作为电影的配乐。

同时,这样做也带来了一些关于作品使用权属方面的纠纷。

相关案例:

(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本案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真实案件。本案原告是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其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之间存有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就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以及录制发行权等约定以信托方式加以理,同时有权以音著协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影视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简称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等。

200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得《激情燃烧的岁月》(简称《激》剧)VCD光盘1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 CN-G08-01-345-00/V.J9。在该剧第1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56秒的演唱的《保卫黄河》;第13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7秒的演唱的《北吹》,长度为17秒的演唱的《学习雷锋好榜样》;第14集中出现了长度为8秒的演唱的《敖包相会》;第17集中出现了长度为4秒的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20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0秒的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21集中出现了长度为6秒的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激》剧中使用涉案音乐却未告知相关著作权人,并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构成对相关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

一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长安影视公司录制《激》剧,未经《北风吹》的词作者贺敬之,《保卫黄河》的词作者光未然,《洪湖水,浪打浪》的曲作者张敬安、欧阳谦叔,《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吴洪源、曲作者娄生茂,《敖包相会》的词作者玛拉沁夫或上述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激》剧VCD光盘的出版发行方和制作总经销方,贵州东方出版社和广州俏佳人公司应就长安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在《激》剧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具体而言,长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激》剧VCD 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 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2003年,原告音著协发现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和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联合摄制的22集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一无所有》这一音乐作品。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该音乐作品的使用,虽未征得该作品的词曲作者或原告的许可,但因两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短短的7秒钟,且在剧中仅演唱了“我曾经问个不朽,你何时跟我走”这一句歌词,弹奏相应的曲子,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认定为侵权。

通过对比以上两个案例不难发现,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这类涉及影视作品中的音乐版权纠纷案件时,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标准,即需要结合使用的幅度、是否完整地反映了被侵权人的创作思想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综合考量。在第一个案例里,歌曲出现在影视作品中的时间相对较长,且是比较完整的一个段落,因此法官倾向于认定被告侵权;然而第二个案例中歌曲只出现了短短的几秒钟,且只有一句歌词,这样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认定为侵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也就是说影视作品中对原创音乐的使用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人拥有署名以及获得报酬等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改编权,也就是说影视作品中对非原创音乐进行改编,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在获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影视作品可以改编他人的音乐作品,从而产生的改编作品的版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获得;但如果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改编他人音乐作品,也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当前影视作品中非原创音乐著作权仅对著作权的归属以及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对于在影视作品中对非原创音乐的使用与改编等具体操作上的规定较为模糊。同时,法律尚未对影视作品中侵犯非原创音乐著作权的行为规定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决,在近几年的类似案件中,由于法官裁量标准无法统一,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应当在立法与司法上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