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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如何准确区分抄袭与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合理使用”的定义,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合理使用者的行为被限制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法定范围内。在实践中,“合理使用”的认定主要由以下四要件构成:

1、使用的作品需为已经发表的作品。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2、使用的目的限制在非营利性领域,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

3、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4、使用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更加全面保护被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认定是否合理使用的情形时,上诉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抄袭(剽窃)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两个标准:

1、  被抄袭(剽窃)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2、抄袭(剽窃)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适当引用”的范围。从现实上看,需要从数量上界定,兼顾“质”(内容)上来把握,但实际做起来也很难把握准确。但是在学术界和各国司法判例中都表达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部分学者认为,倘若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就会限制文化的传播,造成思想的垄断。

独创性是著作权的特有属性,将其加入对引用后作品是否合理使用的认定十分必要。但是,独创性并不意味着唯一性,不排除之前类似思想或论点的出现。如果引用后形成的新作品具有不同于引用作品的新论点、新方法、新思想,那么就应该可以认定新作品具有独创性,其引用内容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如果新作品的表达的思想内涵其实就是引用作品的思想或论点内核,那么就应当认定抄袭成立。

三、抄袭的认定与合理使用的适当性的关系

众所周知,“抄袭”是违法行为,是对著作权的践踏,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但是“未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抄袭”行为的成立,这二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在《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回复》中明确指出:“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个概念,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原来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修改为“剽窃他人作品的”,因此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均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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