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改编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之间的边界划分问题——刘文杰、周俊武点评“九层妖塔”案
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制片方中影公司和陆川著作权纠纷案
(图为研讨会现场)
事例简介
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制片方中影公司和陆川著作权纠纷案
2016年6月 28 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在发行和传播电影《九层妖塔》 时署名天下霸唱为电影《九层妖塔》的原著小说作者,并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向原告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目前,此案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二审。
原告张牧野(笔名为“天下霸唱”)创作了《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被告将其中《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拍摄成电影,并以“九层妖塔”之名在全国各大影院上线放映。原告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没有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且电影内容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原著差别巨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西城法院认为,本案在考虑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时,应当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充分考虑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关系,在充分尊重、维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前提下,亦应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满足社会公众的多元化文化需求。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依据是否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而不应当依据被告是否超过改编的“必要”限度或违背原告的表达意愿。
入选理由
虽然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纠纷并非新的类型,二审裁判目前尚未作出,但是,这一案件带来的思考是非常有价值的,究竟何为合理改编、何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是著作权法领域最令人困惑的问题。无论二审作出怎样的判决,对于我们积累对此类问题的判断经验都意义重大。
评议人
刘文杰 (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法律系副教授)
刘文杰副教授的解读如下:
“九层妖塔案”提出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即影视作品改编中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改编权之间的边界划分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正如本案一审判决所言,这一权利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在个案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该项权利的控制范围,不能一概而论。
从民法和著作权法基本理论出发,确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需要注意以下原则: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涉及作者人格保护与作品传播利用之间的冲突问题,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一样,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种框架性权利,个案保护需要平衡相冲突的各种利益;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者人格,而不是作为客体的作品,认定是否构成人格侵权,在标准上不应偏离民法上的成熟规则,否则不仅可能导致过度或过少保护,还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在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受到侵犯时,应当考虑争议发生的语境,如果争议发生在作品的合意流转环节,则需要考查作者本人的可推知意思(“规范意思”)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四、在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受到侵犯时,不应忽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在本案中,争议的标的是根据小说改编摄制而成的电影,作品从文字形式转换为视听表现形式,争议的焦点是有关“受让人可以对原作进行一切其认为必要的改编”之约定应当如何理解。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否,需要将讨论范围限制在这些个案情况之内。
一审判决认为,在认定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作者应当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尤其指出,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让与性对作品的利用构成一种威胁,此时作者就更应当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确保受让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这一观点值得赞同,因为这种情况下,不是利用人对作者,而是作者对利用人制造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边界不明的财产权难以有效流转。一审判决指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所在,基于平衡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利益的考虑,赋予作者以获得报酬权是鼓励创作的主要手段,同时也要充分保障著作的流转,因此,受让人的改编行为是否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主观标准进行判断。这一表态同样值得赞同。我们知道,民法上认定名誉侵权的标准同样不是依据原告的主观感受。
一审判决还指出,本案涉及电影作品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因此应当充分考虑电影作品表现手法的特殊性、创作规律的特殊性、相关规范的特殊性,以及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因此,对小说的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改动,如有约定在先,则仍然属于合理改编范围。这一分析考虑了意思自治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时的基本地位,值得赞同。此外,一审判决还从是否引起受众的误认出发,引入一般受众认知标准,指出针对电影的批评,不能等同于针对作者本人的批评,更不能就此认定原著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
这个案件还给我们提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作者能否以改编之作降低了原著的艺术品质作为理由,主张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这里面既包括作者本人认为改坏了,也包括受众认为改编属于粗制滥造。一般来说,无论是作者对改编的批评还是公众的品头论足都是正常的,属于文艺批评的范畴,但是,法院直接将作品的艺术品质与名誉侵权认定联系在一起则要特别慎重。二、需要区分作为法律概念的改编与作品利用协议中的“改编”,这二者可能重合,也可能在具体下各有所指,解释合同需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而不是拿法律概念生搬硬套。假如行业中所指的“改编”也包括不借用原著的独创性表达,而只是撷取原著中的某些非独创性元素例如作品名称、若干角色名称、时代背景等等,那么就不能机械地依有关著作权法上改编权的规定来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正确适用著作权法的重要性。
评议人
周俊武(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周俊武主任的解读如下:
这个案件的实务价值相比学术价值要更高一些。因为此案件的走向和判决会影响影视编剧们下一步该怎么改编一些小说。可以说这个案件对业界的影响非常大,这也是此案件本身最大的亮点。
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在传播情形之下,到什么程度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现有的司法实践里面界定标准也不统一。在本案中,法院结合著作权法的理论、具体合同约定以及电影作品等因素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和侵犯标准进行界定,最终确定了判断电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标准——原作者声誉是否因为改编行为受到损害。我想这也是本案的亮点,以及入选2016年的中国传媒法十大事例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学界的讨论中,比较准确的关于侵犯侵害作品完整权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有人认为只要对作品的修改违背了作者的主观意图,或者说改编了作者的观点,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只要作品改编违背了作者的主观意图,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还有一个就是客观标准,即原作者因为改编行为受到损害。对于本案,法院从四个层面进行分析,最终决定适用第二个标准。 下面我从四个层面来解读一下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
第一个层面,本案判决从合同的履行和著作权法的角度做出如下表述,“就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言,基于平衡作品创作和传播之间的利益考虑,既要为作者在创作中付出的劳动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也要保障作品,最终实现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作者将作品转移给他人以后,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不应该也不能够任意的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起诉改编者,否则将会使改编者通过合同得到的财产权益无法切实得到实现。
第二个层面,是关于改编的内涵。法院认为既然是改编,除了要使用原作者的表述以外还要有自己的创新成分,必然要对原作的内容发生变动或改动,因此根据变动或改动的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实际上是不合理的,而应该判断是否降低了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
第三个层面,是关于原著改编的作品知名度。法院认为保护作品的完整程度在于保护原著的思想观点以及作品所表达出来的观点统一性。在这个案件里面因为原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小说的内容和观点对很多读者来说已经深入人心。许多读者能够清晰的看出电影和小说的差别,并没有对原著的内容观点造成误解。所以,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法院认为没有对作者造成任何负面的影响。
第四个层面,是关于电影作品特殊性的方面。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电影作品可以对原著作有所改动,包括对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必要的改动。基于这种电影创作的特殊性,创作流程的复杂性,以及创作主体的多元性等原因,这种情况下的改动并不能说完全违背了原著。
冯刚法官在评论前面的案件时谈到,“在案件司法实践中应该平衡各方的利益”,这是一个标准。对这个案件的关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前司法裁判在作者权利保护和产业发展平衡之间的抉择,在我国高速发展的今天,司法裁量者在保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电影行业的改编历史和目前发展的需要,尊重作者和改编的规律,这一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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